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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不写日期具有法律效力吗?上海遗嘱继承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6/02/26 作者:家理律师事务所

一、结论

立遗嘱人未写日期,遗嘱并非必然无效,其法律效力需结合遗嘱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性及法律规定综合判定。核心规则是:自书遗嘱未注明日期,若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且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通常有效;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未注明日期,因形式要件缺失,一般直接无效;危急情况消除后未补正日期的口头遗嘱,同样归于无效。日期的核心作用是证明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解决多份遗嘱的效力冲突,是多数遗嘱形式的法定必备要件,缺失将直接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

二、遗嘱效力的核心逻辑:日期的法定价值与形式要件绑定

遗嘱的法律效力,本质是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双重认可,而日期作为关键形式要件,其价值直接关联遗嘱效力的核心基础,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逻辑深入分析。

(一)日期的法定核心价值:三大核心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规定,日期并非单纯的形式要求,而是承载着保障遗嘱效力的核心功能,具体体现在三个层面:

证明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生效的核心实质要件之一,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日期是判断这一要件的关键依据——通过明确立遗嘱的具体时间,可核实立遗嘱人当时的年龄、精神状态,若立遗嘱时立遗嘱人处于醉酒、精神疾病发作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即便遗嘱内容合法,也会因行为能力瑕疵无效。例如,若立遗嘱人晚年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法证明其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极易引发效力争议。

保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日期是证明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凭证。遗嘱需体现立遗嘱人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无受胁迫、欺诈的情形。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法直接锁定立遗嘱的时间节点,若后续出现立遗嘱人曾受胁迫、被欺骗的证据,难以通过时间线排除干扰,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例如,若有人主张立遗嘱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立遗嘱,而遗嘱未注明日期,便无法通过时间关联证明胁迫行为与立遗嘱行为是否存在重合,导致遗嘱真实性存疑。

解决多份遗嘱的效力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确立了“最后的遗嘱效力优先”规则,而日期是判断多份遗嘱先后顺序的唯一直接依据。若立遗嘱人立有多份内容冲突的遗嘱,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既无法确认其是否为最后一份,也无法排除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导致多份遗嘱的效力无法排序,最终可能因无法认定“最后遗嘱”而全部陷入效力争议。

(二)日期与遗嘱形式的绑定:不同形式的效力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日期列为部分遗嘱形式的法定必备要件,不同形式的遗嘱对日期的要求存在本质差异,直接决定了未写日期的遗嘱是否有效,核心可分为两类:

日期为法定必备要件的遗嘱形式:未写日期直接无效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这四种形式,法律明确将日期列为必备要件,缺失日期即导致形式要件不完整,遗嘱直接无效,具体规定如下:

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未注明日期,意味着见证程序不完整,无法证明见证行为发生在立遗嘱人具备行为能力时,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无效。

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日期是打印遗嘱生效的核心要件之一,未注明日期,无法证明遗嘱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见证人见证的时间节点,形式要件不满足,无效。

录音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未在录音录像中记录日期,无法证明遗嘱的录制时间,无法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形式要件缺失,无效。

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虽未直接强制要求注明日期,但危急情况的认定、危急情况消除后的补正,均需以日期为依据;若未注明日期,无法证明危急情况的存续时间,也无法确认危急情况消除后是否及时补立书面遗嘱,最终将因无法证明形式合法性而无效。

日期非法定必备要件的遗嘱形式:未写日期需结合实质要件判断

自书遗嘱是法律未强制要求注明日期的唯一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仅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处的“注明年、月、日”看似是形式要求,但司法实践中,未注明日期的自书遗嘱,若满足其他法定要件,仍可能有效,核心逻辑是: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本身已能直接证明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日期的作用更多是辅助证明行为能力与时间顺序,而非决定效力的核心要件。但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无证据证明遗嘱内容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且不存在多份冲突遗嘱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问题。

三、未写日期的遗嘱效力判定:分情形拆解与实务边界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未写日期的遗嘱效力判定,需严格区分遗嘱形式,结合实质要件综合分析,明确不同情形下的效力边界,避免陷入效力认定误区。

(一)自书遗嘱未写日期:效力认定的核心边界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效力认定需围绕“实质要件是否满足”展开,既不能一概认定有效,也不能直接否定效力,核心需把握三个关键边界:

有效的核心前提:实质要件无瑕疵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若同时满足以下实质要件,通常认定为有效:

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神志清醒,无精神疾病、醉酒等影响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医院出具的精神状态正常证明、亲友见证其立遗嘱时意识清晰等。

遗嘱内容真实自愿:无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系受胁迫、欺诈形成,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生活状态、财产状况相符,例如遗嘱处分的财产确属立遗嘱人所有,分配方案符合立遗嘱人一贯的财产处分意愿。

无多份冲突遗嘱的效力争议:若立遗嘱人仅立有这一份自书遗嘱,或虽有其他遗嘱但内容不冲突,未写日期不影响遗嘱效力;若存在多份内容冲突的遗嘱,未写日期的自书遗嘱因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无法适用“最后遗嘱优先”规则,此时即便实质要件无瑕疵,也会因无法确定效力顺序而陷入争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无效的法定情形:实质要件存在瑕疵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若存在以下情形,即便其他形式要件齐全,也直接无效: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立遗嘱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立遗嘱时处于发病状态,即便遗嘱亲笔书写、签名,因行为能力瑕疵,遗嘱无效,未写日期导致无法通过时间证明行为能力,直接加剧效力风险。

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即便未写日期,因内容违法,遗嘱自始无效。

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立遗嘱,且未写日期导致无法通过时间线排除胁迫、欺诈与立遗嘱行为的关联,此时遗嘱因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无效。

司法实践的补充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若引发效力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效力认定结果:

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举证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真实自愿,例如提供立遗嘱时的见证人证言、立遗嘱人立遗嘱前后的言行记录、财产来源证明等,若无法举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遗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需举证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遗嘱内容存在胁迫、欺诈、违法情形,例如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胁迫行为的证据、财产权属证明等,若无法举证,法院通常会结合遗嘱形式、内容综合认定,倾向于认定遗嘱有效。

(二)其他遗嘱形式未写日期:法定形式瑕疵直接无效

除自书遗嘱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未写日期,均因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直接归于无效,不存在例外情形,核心原因是法律对这四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刚性规定,日期是不可或缺的法定要素,缺失即导致形式不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形式要件刚性缺失

这三种遗嘱均依赖见证人见证,而日期是见证程序合法性的核心标志——未注明日期,无法证明见证行为发生在立遗嘱人具备行为能力时,也无法确认见证人是否实际履行了见证义务,形式要件存在根本性缺失。例如,打印遗嘱未注明日期,即便遗嘱人和见证人每一页都签名,也无法证明签名的时间与立遗嘱的时间一致,无法排除遗嘱被事后篡改、替换的可能,因此直接无效,司法实践中无例外情形。

口头遗嘱:双重瑕疵导致无效

口头遗嘱的生效前提是“危急情况”,且危急情况消除后需及时补立书面或录音录像遗嘱,未写日期会导致双重瑕疵:

无法证明危急情况的真实性:未注明日期,无法证明危急情况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危急情况,也无法排除有人虚构危急情况胁迫立遗嘱人立口头遗嘱的可能。

无法确认补正义务的履行:危急情况消除后,立遗嘱人有义务补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未写日期无法证明危急情况消除的时间,无法确认立遗嘱人是否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及时补立遗嘱,若未补立,口头遗嘱因形式要件不完整且未履行补正义务,直接无效。

四、未写日期遗嘱的效力补救与风险防范:从实务操作到法律保障

未写日期的遗嘱存在效力瑕疵,若已订立,可通过法定方式补救;若尚未订立,需通过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核心是从形式合规与实质保障两个维度,确保遗嘱效力稳定。

(一)未写日期遗嘱的效力补救:分情形精准处置

针对不同形式的未写日期遗嘱,补救方式存在本质差异,需结合遗嘱形式与实际情况精准选择,避免无效补救: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补充日期+实质要件补强

自书遗嘱未写日期,若不存在实质要件瑕疵,可通过补充日期的方式补救,但需满足两个条件:

补充日期需经立遗嘱人确认:补充日期需由立遗嘱人亲笔补写并签名,或通过录音录像、见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补充的日期与立遗嘱的实际时间一致,避免事后擅自篡改日期。

同步补强实质要件证据:补充日期后,需同步收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的证据,例如立遗嘱时的见证人证言、立遗嘱人立遗嘱前后的健康证明、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记录等,确保实质要件无瑕疵,彻底消除效力争议。

其他形式遗嘱未写日期:重新订立+形式合规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未写日期,因形式要件刚性缺失,无法通过补充日期补救,唯一有效的方式是重新订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

选择规范的遗嘱形式:优先选择自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录音录像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肖像和日期,确保形式完全合规。

同步完善见证程序:若选择代书、打印、录音录像遗嘱,需严格选择符合条件的见证人——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确保见证程序合法,避免因见证人不适格导致遗嘱再次无效。

口头遗嘱未写日期:危急情况消除后及时补正

口头遗嘱未写日期,若确系危急情况下订立,唯一的补救方式是:危急情况消除后,立遗嘱人立即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重新订立遗嘱,并注明日期,同时确保见证程序合法。若危急情况消除后未及时补正,原口头遗嘱因形式瑕疵且未履行补正义务,直接无效,无法补救。

(二)立遗嘱的风险防范:从源头规避日期瑕疵

为避免因未写日期导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需从源头规范操作,结合不同遗嘱形式的核心要求,做好风险防范,确保遗嘱效力稳定:

优先选择形式简单、要件明确的遗嘱形式

自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是形式要件相对清晰、风险较低的选择:

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在结尾亲笔签名,并完整注明年、月、日,建议用黑色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避免使用铅笔或易褪色的墨水,同时保留立遗嘱时的照片、视频等辅助证据,证明立遗嘱时的状态。

录音录像遗嘱:使用手机、相机等设备录制,确保画面清晰、声音清楚,在录制过程中,立遗嘱人需清晰陈述遗嘱内容、姓名、立遗嘱日期,见证人需同时出现在画面中,清晰陈述自己的姓名、与立遗嘱人的关系,并确认见证时间,全程录制不间断,避免剪辑。

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要件,杜绝形式瑕疵

无论选择何种遗嘱形式,均需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重点把握三个核心:

日期标注完整规范:日期需完整注明年、月、日,避免只写年份或月份,例如“2025年10月1日”,而非“2025年10月”,确保日期信息准确无误,便于后续核实。

见证人符合法定条件:若需见证人,需严格筛选见证人——见证人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任何利害关系,避免选择继承人的亲属、债权人、合作伙伴等,防止因见证人不适格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内容清晰明确:遗嘱内容需明确处分的财产范围、继承人姓名、分配比例,避免模糊表述,例如“将房产留给儿子”需明确房产的具体地址、产权证号,“将存款留给女儿”需明确存款账户、金额,避免因内容模糊引发争议,间接影响遗嘱效力。

同步留存立遗嘱的辅助证据,强化效力保障

除遗嘱本身外,立遗嘱人需同步留存辅助证据,证明立遗嘱的真实性、自愿性和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主要包括:

立遗嘱时的健康证明:若立遗嘱人年龄较大或患有疾病,可到正规医院开具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明,或邀请社区医生、亲友见证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留存书面记录。

立遗嘱过程的见证记录:邀请无利害关系的亲友见证立遗嘱过程,留存见证人的书面证言,或拍摄立遗嘱过程的视频,证明立遗嘱是自愿、真实的行为。

财产权属证明:遗嘱处分的财产需有明确的权属证明,例如房产的产权证、存款的银行账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立遗嘱人有权处分该财产,避免因财产权属争议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及时更新遗嘱,避免多份冲突遗嘱的效力争议

立遗嘱人需根据财产状况、继承人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遗嘱,若需变更遗嘱内容,建议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并在新遗嘱中注明日期,同时明确“此前所立遗嘱全部作废”,避免多份遗嘱内容冲突且无法确定先后顺序,导致遗嘱效力争议。若立有多份遗嘱,建议将之前的遗嘱全部销毁,或交由专业机构保管,确保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准。

五、法律依据:遗嘱效力认定的核心支撑

遗嘱效力的认定,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不同遗嘱形式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为未写日期的遗嘱效力判定提供明确法律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结语

立遗嘱人未写日期,遗嘱的法律效力并非简单的“有效”或“无效”,而是由遗嘱形式、实质要件、举证责任共同决定的复杂问题。核心逻辑是:日期是多数遗嘱形式的法定必备要件,缺失将直接导致形式瑕疵,但自书遗嘱因形式灵活性,未写日期可通过实质要件补正效力。

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继承人,在处理遗嘱相关事宜时,都需深刻理解日期的法律价值,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要件,注重实质要件的保障,从源头规避效力风险。若已订立未写日期的遗嘱,需结合遗嘱形式与实际情况,精准选择补救方式;若存在效力争议,需依据法律规定明确举证责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遗嘱的核心是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而规范的形式、完整的要件,正是这一核心意愿得以落地的法律保障,唯有严守法律边界,才能让遗嘱真正成为守护财产分配、维系家庭和谐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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