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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知识

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30 作者:家理律师事务所

《礼记·昏义》中把婚姻解释为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那么如果因为夫妻一方生理缺陷导致未能“下以继后世”,在实践中该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而重大疾病是否包含性功能障碍,以及性功能障碍需要达到什么条件才能达到影响婚姻关系的程度,是一个实践问题。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中一部分内容,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甚至生育,就难以达到大部分人对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

但我们也应当一分为二来看待这个问题:一方面,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但在其他方面如三观、性格及日常生活相处中相互倾心,自愿结为夫妻,法律仍然保护这种婚姻关系,并不会以生理缺陷就当然否定婚姻关系的效力;


另一方面,如果婚前不知道对方存在该种生理缺陷,若导致感情破裂,也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同时该种问题不仅涉及到婚姻关系的隐私,而且还涉及到个人隐私,所以一般法院在处理该种问题上都慎之又慎,不仅要求提供必要证据,还会在阐述说理部分予以模糊。

以下将用四个案例具体阐述,法院在该种问题上的处理意见和态度。

案例一:双方自认性功能障碍事实

丁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中,丁某诉称田某有抽烟、酗酒的不良习惯,又无性功能,已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遂已分居四年。田某亦认可对方所述。故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106民初222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事实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丁某与田某相识不久即结婚,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开始分居且已满两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丁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不难看出,如果双方自认有性功能障碍导致分居满两年,法院在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终结方面,依然会适用“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来”判决双方离婚。

案例二:一方拒不提供相应诊断证明

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中,王某诉称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离婚,而刘某则称是由于王某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婚后并未发生性关系,刘某至今尚为处女,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的性能力没有问题,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但是,双方均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性能力一节,刘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相关问题,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对刘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在判决中并未载明离婚原因,刘某因财产部分问题上诉。

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二审审理中,法院也建议王某对自己的问题进行就医,同时也建议女方暂时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疗。但是王某予以拒绝,故而对于王某是否存在生理障碍进行了事实部分说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来看,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一方主要是王某。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性心理以及性取向可能存在问题,双方婚后没有夫妻之间亲昵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刘某目前还是处女之身。另外在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王某随即提出离婚申请。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问题。

但是,在二审判决中,考虑到个人隐私和王某以后的生活,故对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个人隐私,不宜在判决书中体现,二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事实以模糊处理为宜。但仍认为一审在事实部分审理正确,也就是说,当存在类似问题经过法院阐明需要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时,如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婚后诊断无性功能

张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件中,张某诉称双方婚前并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先天性无子宫、无阴道,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及生育的事实。被告无法尽作为配偶的义务,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辩称,婚前已经告知张某因为瘦不能生育,因此张某对不能生育是有预期的。

法院在(2014)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胡某虽然主张已告知原告张某其不能生育,但是隐瞒了其系因生理缺陷导致不能生育,构成了对原告张某的欺骗。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不难看出,婚前隐瞒因生理缺陷导致不能生育的原因也被法院认定为重大疾病。

案例四:性功能障碍治愈后能否影响夫妻关系

颜某诉丁某离婚纠纷案件中,颜某被告在婚前隐瞒阳痿病症,后经治疗才稍恢复生育了儿子。

但不久后病情就反反复复,未能治愈。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丁某则认为性功能障碍已经治愈,不应影响双方感情。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育有一子,近来虽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或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谦让,相互关爱,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的。

案例总结

综合上诉四个案例,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法》第7条第2款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已经废止,性功能障碍能否成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还是要看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能否经过现代医疗条件或者在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下得以恢复,而并非一刀切。

同时,法官也会在搞清当事人生理缺陷的性质、轻重和是否可以矫正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做出适当处理。另外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常羞于启齿,更不愿被张扬出去。有的当事人也会因生理缺陷情况被披露而大为不满,甚至为此而缠讼不休,故对这类案件应当作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判决书中隐去涉及生理障碍等个人隐私的内容也是有助于案件审理和缓和矛盾的。

在离婚案件中,性功能障碍难以启齿的时间节点,我们也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毕竟《礼记·昏义》中对婚姻解释还是对宗法制下婚姻的解释。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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