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分两种:一种是补充性,一种是变更性。所谓离婚补充协议的补充性协议,是在不改变原协议内容前提下,补充新内容,具体又分两种:一是指对原离婚协议中某些内容未明确、未完善的内容,进行新的明确和完善;二是对原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的内容进行新的约定,与原协议内容无关。所谓离婚补充协议变更性协议,是指对原协议约定内容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变更,改变原协议内容,从而形成新的协议内容。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以离婚登记为准(即登记备案协议),而对于未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由于补充协议未登记备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在离婚登记时已解除,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般不涉及身份关系(即使有所涉及也为无效,需以登记为准,不由当事人约定),仅为财产安排及子女抚养问题,因此,可参照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后,就离婚协议达成的补充协议,只要符合合同编的规定,即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协议内容与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的不同,其效力也有所差别。
对于完善性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仅对备案离婚协议中某些内容进行明确、完善,并不改变原协议内容的补充协议,由于此类补充协议是为了更好落实备案离婚协议,内容上不改变备案离婚协议,因此,效力上与备案离婚协议一致,一定条件下还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在证明责任上,只要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补充协议时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当予以支持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无需提供其它证据印证。
对于增加性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备案离婚协议的内容无关,此类协议通常是因为备案离婚协议应该约定但遗漏的事项,其后进行添加,但仍然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是分割的时间为离婚协议已经登记备案、夫妻已经离婚之后发生。此类协议效力上较备案离婚协议要弱,一般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在证明责任上,只要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当予以支持,其证明标准与备案离婚协议书一致。
对改变备案协议内容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此类协议的有效性最为复杂。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定了各自财产的所有权,若此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变更,不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是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比如,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各分割50%产权份额,离婚后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一方所有,这实际是一方将自己的50%产权份额赠与另一方所有,并非是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因此,虽然名称上系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实则与离婚协议无关,仅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合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类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后合同成立,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即时生效,但涉及权利转移的赠与部分,需实际履行后方能生效,在实际履行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上仅对协议双方而言,并不针对第三方,若离婚协议或其补充协议有损于第三方利益的,第三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