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为女方分得男方婚前房产
发布时间:2022/04/08
作者:上海家理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陈女士(化名)
被告:尹先生(化名)
原告律师:胡梦蝶律师
陈女士系某医疗科技公司职员,尹先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12月举办婚礼,2010年6月生育一子尹小弟,受陈女士家拆迁影响,双方于2010年7月补领结婚证。2016年3月,被告尹先生曾经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16年10月,陈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获得尹小弟的抚养权,分割男方婚前在天津购置的一套房产、婚后双方在北京购置的一套房产以及男方拥有的30万公司期权。
据查,2010年4月,尹先生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天津某处房产,购房款由陈女士提供7.5万元,尹先生提供34.5万元,该房于2010年6月取得房产证,仅登记在尹先生一人名下,尹先生认为天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认可天津房产含装修、家具等现值为80万元。
尹先生自2004年8月入职某通讯公司,后因该单位裁员,尹先生于2014年11月离职,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运动补贴、补充住房基金、留任奖金合计532554.44元。2014年11月,尹先生与案外人王女士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130.5万元,贷款72万元,购置北京某处房产。该房产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尹先生原单位裁员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尹先生一直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尹先生认为其应多分。双方认可北京房产含装修、家具等现值为300万元,目前尚有60余万贷款尚未偿清。
案件结果
本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离婚;婚生子尹小弟归陈女士抚养,尹先生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天津房产、北京房产均归尹先生所有,尹先生支付陈女士折价款共计105万元。
家理说法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套房产的归属及权益问题。我方认为天津房产和北京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天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尹先生与陈女士于2009年12月举办婚礼; 2010年6月全款购买天津房产,当月两人的孩子诞生;2010年7月,双方领取结婚证。虽然天津房产登记在尹先生个人名下,且购买于结婚登记前,但是当时双方已举办婚礼、陈女士即将临盆,尹先生亦对购房有实际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将天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北京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房产首付款中有50万系男方尹先生的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工作年限计算的,尹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经济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北京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男方运用部分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一直负责偿还贷款,将北京房产判给了男方,但男方需给女方90万元折价款,并且负责偿还贷款。
案外说案
一般来说,男女双方只有经过结婚登记后,方能取得法律上认可的夫妻关系,从结婚登记至离婚登记间的这段时期则为《婚姻法》中所叙述的“婚姻存续期间”。区分夫妻双方的财产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往往也以结婚登记为分界点。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产虽然在婚前购置,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在购房时已有结婚意愿,如双方已经实际同居生活、举办婚礼或者女方已经怀有男方的孩子等均可作为双方具有结婚意愿的证据,那么法院在认定房产性质时,不宜一刀切地以结婚登记为必要条件,可视个案情况而作出合理认定。
一方婚前全款购置的房产,离婚时,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双方具有结婚意愿,购置房产的日期距离双方登记日期较近,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分割房产时,即使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不会简单机械地对半分配,一般会按照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分配。
其二,双方不具有结婚意愿,但是婚后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产权变更或者该协议已进行公证。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定该协议为赠与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的房产,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不可撤销。因此,该房产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对份额未进行约定,一般会对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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